关于夏代的社会性质问题,目前史学家虽然还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但是肯定当时存在着公社及其所有制即井田制度,已为不少同志所同意。 《左传》哀公元年记载伍员谈到“少康中兴”,少康因过浇之逼逃奔有虞时说:“虞思于是妻之以二姚①,而邑诸纶②,有田一成,有欢一旅,能布其德,而兆其谋,以收夏众,抚其官职。”这里所说的“一成”,当是《周礼·考工记·匠人》所说的“九夫为井”,“方十里为成”的“成”。方里而井,一井就是一里,方十里为成的“成”,就是百井。《汉书·刑法志》又说:“殷商以兵定天下矣。……立司马之官,设六军之众,因井田而制军赋。地方一里为井,井十为通,通十为成,成方十里;成十为终,终十为同,同方百里;同十为封,封十为畿,畿方千里。”这段话虽然说的是殷周之制,但从这里所说的“成方十里”、“成十为终”是区划土地的单位名称看来,使我们可以肯定《左传》中的“有田一成”的“成”,反映了夏代井田制即公社所有制的存在。所以,古代文献中也多谓井田之制,“实始于禹”③。 “夏后民五十而贡”
根据《孟子·滕文公上》的“夏后氏五十而贡”看来,夏代的公社农民可能在耕种自己的五十亩“份地”外,还要耕种五亩“共有地”,即如赵岐《孟子注》所说“民耕五十亩,贡上五亩”。这种年纳五亩之获以为贡的实际内容,如同马克思所指出,本是“指原始共同体时的贡赋关系”①。这种“贡法”,我们还可以从古代文献中看出它的原始意义。《说文》云:“贡,献功也。从贝工声。”《初学记》卷二十又云:“《广雅》云:‘贡,税也,上也。’郑玄曰:‘献,进也,致也,属也,奉也,皆致物于人,尊之义也。’按《尚书》:‘禹别九州,任土作贡。’其物可以特进奉者曰贡。”这里所说的都指民间劳作献纳于上的意思,正如《周礼·夏官·职方氏》职云:“制其贡,各以其所有。”这就说明夏代公社中的大部分土地已经作为份地分配给公社成员,由其独立耕种;另一部分土地作为公社“共有地”,由公社成员共同耕种,将其收获物采取贡纳的形式,缴纳给公社酋长。这与恩格斯在论述克勒特人和德意志人氏族时曾经说过的“氏族酋长已经部分地靠部落成员的献礼如家畜、谷物等来生活”②是一样的。《尚书·禹贡》系后人所作,其中所记九州向国家贡纳的情形,虽然不能认为完全可靠,但其中说到:“五百里甸服:百里赋纳总,二百里纳,三百里纳秸服,四百里栗,五百里米”的随乡土所宜的贡纳制在夏代业已存在,当是可能的。因此,所谓“夏后氏五十而贡”的“贡法”,并不象《孟子·滕文公上》引龙子所说:“贡者,校数岁之中以为常:乐岁,粒米狼戾,多取之而不为虐,则寡取之;凶年,粪其田而不足,则必取盈焉。”孟子所说的“贡法”,并非禹之“贡法”,前代学者早有指出,例如阎若璩引胡渭之说云:“龙子所谓莫不善者,乃战国诸侯之贡法,非夏后氏之贡法也”③。 甲骨文中的殷商土田与耕作
商代史料,较之夏代多些,但要全面系统地论述当时的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仍有资料不足之感。 根据我们的看法,商代社会中残留有公社及其所有制即井田制度①。甲骨卜辞中有“”(《后下》2·2·17)字。这片卜辞虽然已残,文义不明,但从此字从,“象二田相比,界画之谊已明”②,说明商代田土有疆,似无问题。甲骨卜辞中又有“令尹乍大”(《乙》1155)、令尹乍大,勿令尹乍大”(《缀》136)的记录。这里的“”,过去多读为“田”。张政先生认为,此字从田从V,当即畎字,颇有道理。,所从之V为〈,而甽则之演变,畎又后起之形声字。《说文》〈部字许氏说皆据《考工记》,今本《考工记》畎作,从田从巜。《考工记》的畎字本来作“”,即甲骨文“”字倒转,后人嫌田旁〈单调,力求其重叠美观,才出现了、等形③。甲骨文中的“大”即“大畎”,当与《吕氏春秋,辨土》的“大川小亩”、“亩欲广以平,甽欲山以深”的“大甽”相同,指的是亩间的沟和垄,也就是文献中的“畎浍”④和“疆畎”⑤。
甲骨文中的“田”字作田(《前》7·3·2)、“”(《粹》1222)、“”(《粹》1221)、“”(《粹》1544)“”(《粹》1223)、“”(《拾》6·1)、“”(《拾》5·14)诸形。《说文》云:“田……象形。□十,千百之制也。”段注说:“此说象形之恉,谓□与十合之,所以象阡陌之一纵一横也。”我们知道,最初文字一般都是依照实物摹绘,所以甲骨卜辞中的“田”字,便作如上诸形。尽管甲骨文中的“田”字尚未定型,但如段玉裁所云其“象阡陌之一纵一横”则都是一致的,而这一点却可使我们断言商代时期存在着公社及其所有制即井田制度。因为马克思说过:“如果你在某一地方看到陇沟痕迹的小块土地组成的棋盘状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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